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仁忠与被告徐玉堂、马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仁忠
李淑萍(黑龙江鹤岗律通法律事务所)
徐玉堂
马振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杨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赵志强

原告张仁忠,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玉堂,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振刚,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委托代理人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医疗核损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职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仁忠与被告徐玉堂、马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徐玉堂、马振刚、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因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且其提供的证据四符合法律规定证实其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标准,对该证据证实其职业及误工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徐玉堂驾驶黑HD6091号雪弗兰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沙场路口左转弯中,遇原告张仁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前部接触;随即又遇被告马振刚驾驶无号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二次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颜面、口唇、舌体挫裂伤;双眼挫伤伴双眼眶内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0,215.68元,其中被告徐玉堂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被告马振刚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三周;4、需二次手术取右第3掌骨内固定物费用约3,5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马振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玉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马振刚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另外,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其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玉堂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马振刚驾驶车辆左转变未让行及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各20%)。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与被告马振刚按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15.68元、鉴定费9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3,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情况,故应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工资4,141.33元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6,565.32元;因双方就住院期间交通费达成意见一致,故其交通费为297.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5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3,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综合被告余玉堂、马振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徐玉堂、马振刚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护理费、13,600.00元、误工费16,565.32元、交通费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总计78,982.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鉴定费540.00元、取内固物费用2,100.00元,扣除被告徐玉堂已支付的2,000.00元,总计3,739.41元。
三、被告马振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鉴定费180.00元、取内固物费用7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0元,总计6,913.14元。
四、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原告承担182.00元,被告徐玉堂承担1,530.75元,被告马振刚承担5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面无正文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玉堂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马振刚驾驶车辆左转变未让行及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各20%)。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与被告马振刚按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15.68元、鉴定费9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3,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情况,故应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工资4,141.33元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6,565.32元;因双方就住院期间交通费达成意见一致,故其交通费为297.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5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3,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综合被告余玉堂、马振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徐玉堂、马振刚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护理费、13,600.00元、误工费16,565.32元、交通费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总计78,982.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鉴定费540.00元、取内固物费用2,100.00元,扣除被告徐玉堂已支付的2,000.00元,总计3,739.41元。
三、被告马振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鉴定费180.00元、取内固物费用7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0元,总计6,913.14元。
四、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原告承担182.00元,被告徐玉堂承担1,530.75元,被告马振刚承担510.25元。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姜海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