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海城市感王某某感王某村民委员会
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财
原告:张某。
被告:海城市感王某某感王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显胜,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
原告张某诉被告海城市感王某某感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李某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大明、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被告李某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村委会称该土地我们村里将集体承包出去,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亩数来领取租金即可。
然而此后原告只领取到了每年国家给付的涉农补助款,租金一直未得到。
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索要承包土地租金,村委会只给付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租金,从2005年至2013年被告李某财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未向村委会和原告交纳任何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3年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14012.5元。
被告海城市感王某某感王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与原告之间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原告于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自己的承包权遭受损害可以直接对侵权人予以诉讼;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承包方已经领取了该土地的支补款,说明原告已经就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同时也能说明我们村委会已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我村并没有将承包给原告的这块土地对外发包,原告对该项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原告主张我村为实际侵权人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以该土地实际占用人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李某财;因我村没有违约及侵权行为,故而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财辩称:村委会把案件的纠纷转移到我的身上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我老伴是,但她现在已经去世了。
我家之所以在毛制胜迁出后继续使用毛制胜家的土地,是因为我家替毛制胜家交了村委会的往来款,获得了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告东感王某村委会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但因被告李某财实际无偿占有、使用了原告张某的承包土地,属侵权行为,应给与原告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土地租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确切租金价格,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村委会提供数据确定为,2005年每亩地年租金90元,2006年每亩地年租金150元,2007年至2013每亩地年租金400元,故原告应获得租金为(90元+150元+400元×8年)×4.75亩=16340元,原告起诉要求土地租金14012.5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财辩称其老伴儿应为本案的被告,且其已经去世一节,因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使用与收益亦以家庭为单位,被告李某财对其家庭使用张某承包地块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谁为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财辩称其之所以在毛制胜迁出后继续使用毛制胜家的土地,是因为其替毛制胜家交了村委会的往来款,获得了经营权一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为要件,并不因为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交易对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土地使用金140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58元,被告李某财承担275元,此款中原告已经垫付275元,被告李某财须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感王某村委会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但因被告李某财实际无偿占有、使用了原告张某的承包土地,属侵权行为,应给与原告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土地租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确切租金价格,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村委会提供数据确定为,2005年每亩地年租金90元,2006年每亩地年租金150元,2007年至2013每亩地年租金400元,故原告应获得租金为(90元+150元+400元×8年)×4.75亩=16340元,原告起诉要求土地租金14012.5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财辩称其老伴儿应为本案的被告,且其已经去世一节,因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使用与收益亦以家庭为单位,被告李某财对其家庭使用张某承包地块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谁为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财辩称其之所以在毛制胜迁出后继续使用毛制胜家的土地,是因为其替毛制胜家交了村委会的往来款,获得了经营权一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为要件,并不因为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交易对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土地使用金140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58元,被告李某财承担275元,此款中原告已经垫付275元,被告李某财须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业伟
审判员:彭丹
审判员:宋洋逸
书记员:曹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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