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彬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彬、被告赵某某、泓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相互佐证,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泓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提供给被告泓洋公司的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赵某某曾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70元。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被告赵某某还欠我2470元。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1000元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泓洋公司无关,我现在还欠原告247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本人签名一栏中并无原告等工人签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6日被告泓洋公司将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场坪砼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赵某某又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出劳务,2012年10月22日该工程完工验收。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9月和10月工资2470元。被告泓洋公司尚欠被告赵某某工程款129923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工资表、出勤统计表及欠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实为被告赵某某雇佣为涉案工程出劳务。且被告赵某某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470元,即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4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2470元工资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庭审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洋公司承认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系公民,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泓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某某工程款。现被告泓洋公司承认尚欠被告赵某某工程款129923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泓洋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赵某某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彬工资款2470元;
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某某工
程款12992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宪志 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 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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