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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孝与被告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工作。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隋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俄罗斯工作,负责做饭,刘永利代替被告招用的原告,约定的每月工资是5000.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原告的工资是30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在出国之前没有告知被告,出国之后不能继续在国外为被告工作,因办理工作手续花费两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用在国外的工资,作为给被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同意并为原告购买回国机票。
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原告生病是在工作近三个月的时间发生,属于意外,原告不应担责;二、原告出国的费用需两万元人民币,无法证实真实性。而且该笔费用是被告应当支出的出国劳务的必要费用,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刚才所述以及该证据上面的证明,只有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才为原告办理回国手续。原告为了自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得已才签此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显失公平。当时原告的护照及身份证均在被告手中,包括原告回国的手续也必须由被告办理。该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在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因原告确实因患脑梗回国,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强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雇佣原告张某某出国到俄罗斯工作,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在建设工地做饭。原告在工作近一个半月后,被告以卢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约43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合同并非系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且帮助被告招募工作人员的证人隋某某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出国前对工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两人在第一次发放工资时曾有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00元人民币计算,应视为对工资的约定不明确。因原告与被告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应根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在工作近一个半月后,被告以卢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约4300.00元人民币。按照生活习惯,结算工资的方式一般为日结、月结、年结,在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430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为被告工作,共工作70天。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剩余工资573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资报酬573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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