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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代笠、吴某、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房屋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委XX组。
被告: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XX楼-门市-X。
法定代表人:代笠,总经理。
被告:代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委X组。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X委X组。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委X组。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代笠、吴某、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张某、被告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吴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2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房屋租金9000元;2、包赔承租房内物品损害款6300元;3、给付房屋租金违约利息326元;4、给付财产评估费、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5年12月20日张某与优妮餐饮公司的代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如续租需提前半个月办理手续,预交房租。如提前收回房屋退还全部租金,如提前退租,事先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在签订合同时代笠等向张某支付了半年租金。代笠当面告诉张某租房事宜由郑红处理。到期后张某向郑红收取房屋租金,郑红告诉张某,已经由孙某某来管理。孙某某在电话一直答应给付房租,但未给付。2015年5月1日,张某打电话向孙颖索要房租费时,孙某某说她退股了,合同租金收条等交给吴某了。张某又打电话给代笠,代笠派人进行交接。打开房门时张某发现室内财产遭到严重损坏。现要求给付房租并赔偿损失。
优妮餐饮公司辩称,1、代笠是优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笠在合同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优妮公司餐饮公司同意承担责任。
代笠、孙某某、吴某辩称,代笠是优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笠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笠、孙某某、吴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张某针对代笠、孙某某、吴某的起诉;2、张某在诉状中陈述只收到了半年租金,事实上优妮餐饮公司向张某支付了1年的租金。张某现在要求的租金数额不准,也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代笠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虽乙方填有优妮餐饮公司的字样,但是优妮餐饮公司已经打印好的原件,房主是张某填写的,房屋位置是房主张某填写的,租期2016年1月1日是优妮餐饮公司填好的,2017年7月1日止是张某填写。甲方签字是张某,2015年12月20日是张某签字,当时租赁合同一共3份,张某要求乙方签字的代表加盖优妮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今另2份同样的合同与张某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均由孙某某交给了财务人员吴某。证据二,黑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证实发票中的手机号13351671209机主的名字叫孙某某,也就是收据中的收款单位收款人孙某某与张某起诉状中的小孙和电话录音中的小孙是同一个人。证据三、光盘1张,内容是与代笠经营的餐厅负责人孙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欠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房费。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优妮餐饮公司向张某缴纳了1年的房租。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张某不能证实该份录音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同时看不到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所以不能达到张某要证实的目的。
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打的收条各1份,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原告收到了1年的租金客观事实。证据二、收据1份,证实优妮餐饮公司的业务人员吴某、孙某某在2015年12月19日在公司预先支出11000元,第二天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交给了张某,张某在租赁合同背面另行出具了收条,同时在其二人携带的这张在公司支款的收据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证实张某收取的房费为1年。
对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提供的证据一,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不生效的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不一样,已经作废。这个合同张某忘记要回销毁了。张某在后面打的收条在双方协商后改为收取半年的房租,收条当时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付给张某的半年房租。张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该事实可以在张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和郑红的电话均可以证实。原告只收到了半年房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张某有异议。提出收据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付款日期按常理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才能发生;合同中的人民币11000元整收款单位也就是收款人是吴某、孙某某二人。张某想要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支付给了张某的半年房租,并且在12月20日收款的同时单独打了一张半年房租收条,收条和租赁合同现孙某某承认保留在财务人员吴某手里;收据上面没有公章和编号,是经手人是空白据签字后是被告自己填写的。
经张某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提出房屋在租赁期间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鸡科鉴【2017】建字3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房屋损失数额为6386.99元。张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1、对于粉刷的最后总数额是1972元,这其中有水泥、砂浆等,对于粉刷不需要水泥和砂浆;2、地板认定的55.62平方有损坏,作价112元有异议,地板的现状我们都看到了,有很少的一部分可能是有问题,但是自然使用、老化也会出现相应的损害后果,认为2491元的鉴定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3、暖气罩作价1695元和出租房内的该暖气罩差距很大,那个暖气罩应该不超过100元等等,鉴于以上事实,我们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因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三,该证据证实双方在2017年5月1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交接,张某打电话索要租金,因该证据不能证实优妮餐饮公司欠张某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条是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张某认可名字是其签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某无异议,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因其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优妮餐饮公司是代笠等人组织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代笠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优妮餐饮成立,代笠为解决餐饮工作的员工的住宿问题,与张某协商租用张某位于党校综合楼2单元401室。2015年12月20日,代笠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每年11000元,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赁期限未满,提前收回房屋,退还全部租金,提前退房,事先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的当天张某在租赁合同的背面书写了收条:2015年12月20日收到优妮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房费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2016年5月1日,张某、优妮餐饮公司到出租房内交接,张某打电话向孙某某索要租金。张某提出该房内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庭审中张某提出只收到优妮餐饮公司半年的房费,现在的收条是作废的,优妮餐饮公司、代笠、孙某某、吴某等人将其半年的收条藏了起来而将作废的收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张某提出出租房内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以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出租房内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法院一起到出租房内对现场进行勘察。2017年10月17日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鸡科鉴【2017】建字3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房屋损失数额为6386.99元。

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租金问题,优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笠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提出优妮餐饮公司只是向其交付了半年的房租,因优妮餐饮公司提供了张某出具的一年房租11000元的收条,张某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是作废的,故应认定优妮餐饮公司向张某交付了一年的房租11000元。2、关于房屋的租赁期限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期为1年半,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优妮餐饮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2017年5月1日,双方虽在出租房里进行了交接,但张某提出该房屋损害严重要求赔偿且经鉴定室内确有财产损坏,张某为保存证据没有将房再次出租,故双方租赁的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勘验之日,即2017年9月7日。3、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张某在诉状中称是优妮餐饮公司组织的佛友开办的素食连锁餐厅,租用其房屋用作给外地请来的员工作宿舍,故租用房屋的主体应为优妮餐饮公司,代笠是优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笠签订合同应为职务行为即优妮餐饮公司的行为,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孙某某、吴某是优妮餐饮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交付房租等行为代表优妮餐饮公司,系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3、关于张某要求延迟交付租金的违约利息326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房屋租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优妮餐饮公司没有给付2017年的租金及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代笠、孙某某、吴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代笠、孙某某、吴某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张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7444.58元(11000元/365天*247天)并赔偿张某财产损失6386.99元,合计13831.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张某负担27元,黑龙江优妮餐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立强

书记员: 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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