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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余与被告谷万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谷万才,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余与被告谷万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被告谷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原告张余收取的1.8万元钱是定金还是房款?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口头协议成立。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原无证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买卖,因拆迁安置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地方政策的限制。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房屋获得安置房屋后,除继承人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与等行为。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地方政策,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定金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初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2013年12月就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房屋手续和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2015年5月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的1.8万元钱只能认定是房款,其不符合定金的性质。且原告主张1.8万元是定金无需返还,并有收条为证,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收条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既然原无证房屋安置后不能办理交易行为,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此行为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各自的损失。被告主张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法院已向其释明可提起反诉并申请装修评估鉴定,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房屋装修一事暂不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房屋时未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电梯费等费用,但其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费用的数额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也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余与被告谷万才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谷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余铁锋区鹤城馨苑6栋2单元9层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手续;同时张余返还给谷万才购房款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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