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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李相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3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0418.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29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蒙AP2776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罕区车管所对面西20米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蒙AP27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蒙AP2776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罕区车管所对面西20米处时,与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应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耳鸣、耳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某某为其花费医疗费64863.32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被告武某某的垫付款,故本院对上述垫付款不予处理。被告武某某在庭审后将其垫付款票据原件予以收回。经核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85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6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武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蒙AP277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5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加强营养45天即4500元(100元/天×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护理45天即5085元(113元/天×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的证据,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核减被告武某某支出的800元后,按照800元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个鉴定机构两次分别鉴定,均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认为与伤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武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P27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5085元(113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武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0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琴

书记员: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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