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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停与被告何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俊停
何世伟

原告张俊停,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嘉荫县支行退休职工。
被告何世伟,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五营区农委干部。
原告张俊停与被告何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停、被告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本金4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何世伟在我这人民币41,000.00元整,期限41个月,本人承诺每月月底前还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
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如过期不还即违约。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9,000.00元,但他要求的利息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本金不是41,000.00元,是22,000.00元。
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2015年5月5日,被告何世伟向原告张俊停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张俊停人民币现金41,000.00元,期限41个月,到2019年5月5日。
本人承诺每月月底前还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
如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如过期不还或为还到还款额,即为违约,张俊停有权收回本息,终止借款协议。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停与被告何世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如逾期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世伟辩称,借款本金是22,000.00元和已还款13,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停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
二、被告何世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俊停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何世伟负担。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停与被告何世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如逾期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世伟辩称,借款本金是22,000.00元和已还款13,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停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
二、被告何世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俊停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何世伟负担。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李德鹏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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