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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停与被告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俊停,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嘉荫县支行退休职工。
被告宋晓丹,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原告张俊停与被告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停、被告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晓丹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宋晓丹和丈夫孙树光与原告张俊停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现金63,0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条。期限2014年8月27日起2014年9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另加收200.00元损失费,二人用工资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8月前后还33,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还。
宋晓丹辩称,原告要求返还30,000.00元借款没有依据,因我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60,000.00元,交给孙树光了,孙树光一次性还款63,000.00元,孙树光回来后跟我说过此事。另外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的异议是,被告的贷款是真的,但没有还我那么多。因被告贷款证据证明不了所贷款65,000.00元全部偿还张俊停欠款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2014年8月27日,被告宋晓丹和丈夫孙树光与原告张俊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张俊停人民币63,000.00元,以孙树光与宋晓丹两人工资担保。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另加收200.00元损失费。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张俊停人民币63,000.00元整,其中23,000.00元现金,40,000.00元转账。借款人孙树光、宋晓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在2015年8月前偿还33,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停与被告宋晓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晓丹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双方都有偿还义务,现孙树光下落不明,故应当由被告宋晓丹自己偿还。被告宋晓丹辩解其全部偿还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日200.00元损失费,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不能支持,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张俊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宋晓丹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俊停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宋晓丹负担。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审 判 员  何 化 人民陪审员  阮 芳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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