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停,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嘉荫县支行退休职工。
被告肖凤阳,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五营林业局贮木加工厂。
原告张俊停与被告肖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凤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肖凤阳向原告张俊停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肖凤阳给原告补一个借条,内容是:“今借人民币5,000.00元。给我办成一项贷款马上还钱,如不办不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1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停与被告肖凤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条上书写“给我办成一项贷款马上还钱,如不办不还此款”的内容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所附加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所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张俊停未提供约定利息、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凤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杨翠林 人民陪审员 阮 芳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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