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平
李文堂
原告张保平。
被告李文堂。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李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偿还了28810元仍欠款21900元,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平现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每月0.008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偿还了28810元仍欠款21900元,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平现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每月0.008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堂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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