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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光元与被告黄修刚、王代华、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光元。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修刚。
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代华。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住所荆门市白云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1056-X。
法定代表人张德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光元与被告黄修刚、王代华、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宝公路局)、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光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黄修刚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王代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东宝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刚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追加陈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黄修刚与陈健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陈健叫黄修刚帮忙驾驶五征方向盘式三轮汽车搭载张光元、韩麦珍去吃晚饭,双方并未约定报酬,黄修刚也未要求陈健支付报酬,黄修刚系无偿为陈健提供劳务,故黄修刚与陈健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二、东宝公路局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东宝公路局基于对案发道路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东宝区公路局对案发道路具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东宝区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修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张光元受伤的主要原因,王代华未在施工地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张光元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对张光元的经济损失,应由黄修刚和王代华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因黄修刚与陈健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修刚作为陈健的帮工人,在驾驶三轮车的时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张光元经济损失中应由黄修刚承担的部分,应由陈健和黄修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应按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42.60元、误工费9558.74元(3876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336.46元(23624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73482.8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陈健、黄修刚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为51437.96元,因陈健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黄修刚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故陈健、黄修刚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0437.9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王代华承担30%的责任,为22044.84元,因王代华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王代华还应赔偿原告17044.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健、黄修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光元经济损失40437.96元;
二、被告王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元经济损失1704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张光元负担290元,被告陈健、黄修刚负担404元,被告王代华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原告张光元与被告黄修刚、王代华、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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