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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克胜诉被告张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成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8GM96号小型轿车,沿二汽米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号电线杆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靠右侧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FET520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边的警示水泥桩,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905.9元(其中被告支付14000元)、误工费41490元、护理费41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496.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事故后其垫付医疗费13361元请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保险额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应扣减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各项费用核实后按保险合同理赔。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2309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2013年2月25日票据不是原告本人,不应认定。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3361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认定。
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误工期限不连续,出院后无护理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营养费按照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40元计算。
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对该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5.护理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情况及收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636.43元(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
6.户口簿,工资单,合同。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单、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畜牧局员工,工资不应停发,且承包合同仅是2012年度,没有2013年度的合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认定。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认为部分票据时间对不上,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13361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在扣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后,待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相应款项。
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F8GM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修车单,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修理费1495元。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未超出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5%免赔率。并提交经被告张某某签字认可的保单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投保单提出异议,认为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应扣减15%免赔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8GM96号小型轿车,沿二汽米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号电线杆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靠右侧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FET520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边的警示水泥桩,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米庄卫生院进行救治,由被告张某某支出检查费200元。同日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骨折愈合好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661.6元。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避免患肢负重;2.骨折愈合好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2月22日,3月26日,原告分别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挂号费4.5元。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全休一月。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挂号费4.5元及检查费110元。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一月。5月27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一月。6月27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挂号费4.5元,同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一月。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内外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注意休息,保护伤肢2个月。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05.9元。同日,襄阳市襄州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注意休息;2.保护伤肢2个月;3.加强营养。上述费用合计20195.5元,其中由被告张某某垫付13361元,原告支出6834.5元。2014年4月1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作出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书(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鄂F8GM9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订《伙牌镇动物防疫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事发前月收入为27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对原告以下损失均无异议: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636.4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天数为230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驶鄂F8GM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4年7月23日终结,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3905.9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195.5元,故对原告医疗费用认定为20195.5元,其中由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36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1月16日,其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订《伙牌镇动物防疫承包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加以佐证其生活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1490元(2700元/月÷30天/月×461天)。因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时间为230天,又因原告张某某从事畜牧兽医服务行业,其月工资为2700元,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20416.44元(27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2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20195.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6834.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3361元)、误工费20416.44元、护理费2636.4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94400.37元。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2364.8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0416.44元+护理费2636.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72364.87元。前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为21235.5元(医疗费20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元),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万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1235.5元,因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864.85元,该项费用应纳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张某某自担30%即3370.65元。另外,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560元(800元×70%),原告张某某自担30%及240元(800元×30%)。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该项费用应纳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上述费用合计为8424.85元。又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应扣减1263.73元(8424.85元×15%)后,剩余款项7161.12元[(8424.85元×(1-15%)]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加上交强险赔偿82364.87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89525.99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361元,因原告张某某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相应款项,故在扣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1263.73元后,张某某应返还张某某12097.27元(垫付款13361元-应承担部分126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89525.99元;
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12097.27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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