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牛某某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柞水老某峡谷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同银,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谌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该公司理赔岗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牛某某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柞水老某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柞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被告漂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同银,被告太保柞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27.7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17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3702.7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下午,张某某在牛某某公司所属的陕西牛背���景区进行漂流游玩时,由于景区对旅游项目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对游客的危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张某某不慎摔伤,事后和被告协商无果。生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某某所述在牛某某景区进行漂流游玩时受伤,漂流属漂流公司经营的项目,漂流公司与牛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且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因此,张某某起诉牛某某公司属主体错误,依法驳回对牛某某公司的起诉。漂流公司辩称,张某某在漂流船上坐着,没有摔伤,所述不属实,所以不予赔偿。太保柞水公司辩称,在漂流船上受伤属实,经请示上级保险公司,张某某十级伤残意外伤害赔偿0.25万元,医疗费赔偿1.5万元,共计赔偿1.75万元。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军、王学盼出庭作证证言,“四张照片”,“公证书”,证明了2016年7月31日,张某某和证人张军、王学盼及张军的儿子张一飞四人来到柞水县牛某某国家森林景区旅游,下午,在漂流公司每个人都买了漂流票,保险票各一张,张某某与王学盼坐一条小船漂流,拐弯处被一条船撞到大石头上,张某某碰到颈椎,王学盼让一名工作人员把船拽到旁边,该工作人员给太保柞水公司报了案,当时,张某某四肢麻木、无力,太保柞水公司工作人员来看过,后四人坐一辆车回西安的事实;漂流公司辩与太保柞水公司对这一事实没有不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太保柞水公司编码№0010723陕西牛某某景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票一张,漂流公司与太保柞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西安唐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定支具增值税发票1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了2016年7月31日19时14分张某某来到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治疗,19时38分住院治疗,诊断为:颈2-3椎滑脱。张某某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13日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支架制动颈部,6周后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换软颈托制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张某某在西安唐城医院花医疗费计7032.15元。2016年9月19日,张某某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2、强直性脊柱炎。张某某在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计95995.59元。4、2017年2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2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3、护理期限为90天。司法鉴定费增值税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漂流公司与太保柞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下午,张某某和张军、王学盼及张军的儿子张一飞四人来到柞水县牛某某国家森林景区旅游,在漂流公司每个人都买了漂流票、保险票各一张,张某某与王学盼坐一条小船漂流,拐弯处被一条船撞到大石头上,张某某碰到颈椎,王学盼让一名工作人员把船拽到��边,该工作人员给太保柞水公司报了案,当时,张某某四肢麻木、无力,太保柞水公司工作人员来看过后,四人坐一辆车回西安,当晚7时14分张某某来到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治疗,7时38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2-3椎滑脱。2016年8月13日,张某某在西安唐城医院出院,花医疗费计7032.15元。2016年9月19日,张某某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2、强直性脊柱炎。张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花医疗费计95995.59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张某某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3、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漂流公司购买了漂流票、保险票各一张,漂流中张某某乘坐的小船被撞到大石头上致使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漂流公司应承担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张某某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西安唐城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3027.74元;2、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90天,一人护理,参考西安市护理标准每天100元,合计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32天,每天30元,合计960元;4、营养费:根据病案时间确定为60天,每天10元,合计600元;5、误工费:根据病案时间确定为120天,按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705.53(56896÷365×120)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颈椎损伤鉴定属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为52840(26420×20×0.1)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8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认定1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情况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2400元。金额共计198813.27元��依据张某某提交太保柞水公司编码№0010723陕西牛某某景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票上服务须知第2项内容:“2、保险金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医疗费1030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4587.74元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对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05.53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825.53元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以上太保柞水公司赔偿金额合计96825.53(15000+81825.53)元,太保柞水公司赔偿后剩余101987.74(198813.27-96825.53)元,由漂流公司予以赔偿。漂流公司与牛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是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故本案牛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柞水老某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1987.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825.5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柞水老某峡谷漂流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已预交,柞水老某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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