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才(辽宁兴城永宁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陈家旺
肖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黄艳秋(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
原告:董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系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家旺,男。
被告:肖志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董某某与被告陈家旺、肖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家旺、肖志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5802.22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本案第一被告驾驶辽MZ****号重型厢式货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高速公路出口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第一原告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
第一原告住院治疗132天,第二原告住院16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第二被告为货车的车主。
再查,辽MZ****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此,三被告应依法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家旺辩称,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与第二被告肖志强系雇佣关系。
肖志强于2015年11月雇佣我为其开车,每月工资为4000元,发生事故时,我已停车让路,所以发生事故我不是故意的。
另外,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志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三被告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处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家旺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原告张某、董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志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家旺系司机,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家旺在此次侵权中不承担责任。
所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肖志强承担。
原告张某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313.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另行起诉。
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的二次手术费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
原告张某主张其误工费1704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误工费用。
因原告张某系厂里司机,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虽原告张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为其护理,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病历医嘱表明原告张某需要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132天,离院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23元(37127元/年÷365天×130天=13223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住院13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65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两个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张某与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9月起居住在兴城市城镇,所以原告张某的伤残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X20年÷0.1=62252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4元,原告张某有父亲张某合及母亲杨某华需要赡养及两个女儿张某钰、张某琳需要抚养,父亲张某合年龄为66岁,母亲杨某华年龄为62岁,均农村户籍,共有2个子女,故父亲张某合的抚养费为62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14年÷2X0.1=6211.1元),母亲杨某华的被抚养费为79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18年÷2X0.1=7985.7元)。
长女张某钰的抚养费为8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2年÷2X0.1=887.3元),次女张某琳因年幼,与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张某琳的抚养费为150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557元/年X14年÷2X0.1=15089.9元),总计3017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对其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及杂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请求的复印费58元系实际发生的,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60.20元。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财产损失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521.82元。
被告辩称,原告董某某有离院情况,应扣除离院医疗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院时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
原告董某某主张其误工费192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6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用。
原告提供了工厂的劳务费明细,但是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为1628元(37127元/年÷365天/年×16天=1628元)。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虽原告董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为其护理,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董某某病历医嘱表明原告董某某需要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离院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12元(37127元/年÷365天/年×7天=712元)。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董某某住院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3311.8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586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311.82元;
三、被告肖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3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肖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处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家旺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原告张某、董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志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家旺系司机,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家旺在此次侵权中不承担责任。
所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肖志强承担。
原告张某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313.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另行起诉。
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的二次手术费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
原告张某主张其误工费1704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2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误工费用。
因原告张某系厂里司机,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虽原告张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为其护理,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病历医嘱表明原告张某需要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132天,离院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23元(37127元/年÷365天×130天=13223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住院13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65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两个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张某与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9月起居住在兴城市城镇,所以原告张某的伤残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X20年÷0.1=62252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4元,原告张某有父亲张某合及母亲杨某华需要赡养及两个女儿张某钰、张某琳需要抚养,父亲张某合年龄为66岁,母亲杨某华年龄为62岁,均农村户籍,共有2个子女,故父亲张某合的抚养费为62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14年÷2X0.1=6211.1元),母亲杨某华的被抚养费为79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18年÷2X0.1=7985.7元)。
长女张某钰的抚养费为8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X2年÷2X0.1=887.3元),次女张某琳因年幼,与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张某琳的抚养费为150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557元/年X14年÷2X0.1=15089.9元),总计3017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对其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及杂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请求的复印费58元系实际发生的,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60.20元。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财产损失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521.82元。
被告辩称,原告董某某有离院情况,应扣除离院医疗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院时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
原告董某某主张其误工费192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6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用。
原告提供了工厂的劳务费明细,但是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为1628元(37127元/年÷365天/年×16天=1628元)。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虽原告董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为其护理,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原告董某某病历医嘱表明原告董某某需要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辽宁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离院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12元(37127元/年÷365天/年×7天=712元)。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董某某住院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3311.8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586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311.82元;
三、被告肖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3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肖志强负担。
审判长:徐国峰
书记员:李美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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