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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和与被告于佰臣、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原告之妻),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佰臣,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全,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和与被告于佰臣、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刘岗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佰臣、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住院医疗费损失51,809.34元、120急救和门诊医疗费20,280.07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37,350.00元、伙食补助费18,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567.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08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88,993.61元。2.判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铭大公司及被告于佰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2时40分,被告于佰臣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22国道419KM+180M时与原告驾驶的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4天,住院医疗费损失51,809.34元。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处理,认定于佰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后,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于佰臣未作答辩。
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给付医保内的费用23,686.58元,医保外的费用28,122.76元不予承担;门诊医疗费中240.00元及朴永昌的19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按照黑龙江分行业运输业标准44,654.00元每年计算,按鉴定意见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8元计算,按鉴定意见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1%的系数赔偿,赔偿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同意给付不超过5,000.0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输血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及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输血费中的互助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上述费用为合理支出,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不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015年12月21日2时40分,于佰臣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22国道419KM+180M,与相向张凤和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凤和与朴永昌受伤,两车破损。原告于当日入住鹤岗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臂开放创,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89天,花住院医疗费51,809.34元、门诊医疗费5,160.07元、输血费9,120.00元、120急救费3,000.00元、外购药2,681.30元。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佰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和、朴永昌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凤和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为189日,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4.需要择期手术取出左肱骨、左胫骨平台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一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于佰臣系实际车主,与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定了代理服务合同。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为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佰臣与原告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佰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和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于佰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于佰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1,809.34元、门诊医疗费4,970.07元、输血费9,120.00元、120急救费3,000.00元、外购药2,6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9天=18,90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交通费3元/天×189天=56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护理费37,350.00元(150元/天×2人×30天=9,000.00元、150元/天×1人×159天=23,850.00元、150元/天×1人×30天=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00元/年×20年×11%)、误工费29,769.33元(44,654.00元/年÷12个月×8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为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被告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原告请求按12%的指数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工资标准44,654.00元/年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两处伤残的情况,酌定支持1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413.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809.34元、门诊医疗费4,970.07元、输血费9,120.00元、120急救费3,000.00元、外购药2,6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6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护理费37,35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误工费29,769.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120,000.00元,余款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佰臣、绥化市铭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45元,由被告于佰臣负担2,490.60元,原告张凤和负担326.85元。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洁

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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