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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珍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清林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珍,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珍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清林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原告张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凤军、被告张清林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林驾驶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H10982号大客车,将原告张凤珍撞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凤珍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8元/天(42,700.0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1,584.6元;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1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900.00元;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约6000.00元,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支持60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45,2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195天(标准为50.00元/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9,750.00元;对于交通费585.00元,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恤金,因原告的伤害未达到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矫正器材费用2,400.00元,鉴于该费用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00元,鉴于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追加吴德荣和藏文防参加诉讼,鉴于原告张凤珍不同意追加,且无追加的必要,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张清林系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司机,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故被告张清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珍误工费3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00元、护理费9,9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102,45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凤珍司法鉴定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50元,由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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