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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双某寺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双某寺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进学,职务组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双某寺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负责人王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某寺村第八村民组已经制定、通过并实施了《双某寺村八组物流机动地余款分配方案》,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该分配方案明确规定了参与此次分配的条件,即“2009—2015年1月17日现有人口人均分配(其中包括死亡迁走)”,依照此条件衡量,原告符合该条件,具备参与此次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按上述分配方案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某寺镇双某寺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初啸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书记员:王媛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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