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利,男。
委托代理人刘娇。
被告黄其敏,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
委托代理人鲁国英,男。
原告张利与被告黄其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黄其敏驾驶辽A47697号大客车在苏家屯区迎春南街天通电力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躲避路边车辆驶入左侧撞到由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使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5342.6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黄其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利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盆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81.79元、护理费9036元、误工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70元,复印费32元,合计331451.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47697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黄其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三份、医药费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黄其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黄其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A47697车辆已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75342.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60元(5400元+356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四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20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计算期间为20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赔偿,因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1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因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人民币753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06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54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复印费人民币32元,合计人民币32824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其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书记员:于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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