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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张雪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港区财政局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于同年12月5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限之内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借款人刘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限之内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借款人刘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雪某负担。

审判长:刘毅

书记员:龚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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