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诗词协会办公室主任,现住石家庄市和平西路161号市建行宿舍7号楼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君晓家园27号楼3单元201号。
法定代理人刘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十四所员工,现住同被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沿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005164号灯杆处超越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32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医疗费1932.1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6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9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消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6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32天。经质证,被告认可。误工费48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主张误工四个月,提交了河北省诗词协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系该协会秘书处聘用的办公室主任,月薪酬补贴1200元(含交通、通讯、午餐等)。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有部分费用就不可能发生,要求酌情赔偿。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没有提交医嘱。经质证,被告同意遵照医嘱,同意护理费的数额。交通费83.9元,原告提交了两张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两次事故认定书、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以自己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抗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932.1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3.9元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住院32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零二天,原告主张四个月并无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原告虽退休,但被有关单位聘请每月有工资酬金1200元应予确认,因该次事故原告被扣发4800元有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800元,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玉峰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32.1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561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晓渝
书记员:孙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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