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业集团)、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赵某某、被告建业集团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建业集团承建顺平县龙湾缔景小区5-16号楼建设工程,与发包人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12月8日,给该小区11、13号楼工地供应多孔砖及标砖,货款共计586686元,期间支付货款17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仍拖欠原告货款416686元,当日该工程工地收料员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主张,该工程虽是被告建业集团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齐国强,赵某某是受雇于齐国强在工地上负责日常的收发料等工作,原告所供应标砖及多孔砖已用于11号和13号楼工地,数量、价款均属实。对此被告建业集团称,合同书附件上已经明确承包人代表为陈二彪,其他人没有经过授权均无权代表建业集团签订买卖合同,故对被告赵某某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欠款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建业集团承建顺平县龙湾缔景小区11、13号楼施工工地提供标砖及多孔砖,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已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应当予以认定。该工程虽是被告建业集团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齐国强,齐国强以被告建业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与被告建业集团的施工合同有关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业集团承担。被告赵某某系齐国强雇佣人员,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业集团给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6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郝文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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