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刘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义国、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909.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雇佣被告刘义国驾驶车牌号为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河南营村的高铁施工地为其干活,2016年5月28日14时,被告刘义国私自让其父亲刘某某替他驾驶冀HM3026号欧曼重型罐车,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出现事故,导致冀HM3026号重型罐车损毁,刘某某自身受伤。原告因念刘某某系其雇员的父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9909.23元。被告刘义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转给其父亲刘某某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车辆的损毁,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且因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其自身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人民陪审员 姜桂云 人民陪审员 孟兆清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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