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卫清,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南村749号。 
  原告:邵芳,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南村749号。 
  原告:张奕帆,男,200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南村749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男,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2016)沪0120民初10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南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赵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币补偿款9,495,580.7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495,580.7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1月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16*277.3元的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判令被告承担原审评估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订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原告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被告按照8元/平方米/月*277.3平方米*12个月,即26,621元/年的标准(自2014年1月起增加至16元/平方米/月,即53,241.6元/年 )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未安置相应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讼。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原告诉请1,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购买农村房屋,本身无效的,其以本村村民同等身份签订的涉案协议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诉请2,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被拆除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虽然应该予以补偿但补偿价格不是按商品房标准,原告诉请过高;关于原告诉请3,原告同一小区内共97户,除了原告在内的2户未能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外,其余均已经予以了补偿,故原告自己不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诉请4,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与利息的请求是矛盾的,原告如果同意货币补偿不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了;关于诉请5,鉴定系原告单方提出,鉴定本身也是错误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银行存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及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估价报告及评估费鉴于系原审中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变更请示、会议纪要、安置变更方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让合同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A3工业园区签订《万明花园动迁户置剩房屋转让合同书》,原告以620,000元购买了位于光明村100弄36号建筑面积为277.3平方米的别墅一套。
  2007年11月16日、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别出具第22200700153号、第222008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海奉贤县光明镇光明村农工商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光明村土地用于农民中心城建设,处以没收违法占地上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并处以罚款。
  2010年被告发布《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言明,计户方式: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违法违章建筑不作为安置面积。
  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有效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并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1、土地基价、价格补贴429,815元;2、房屋估价款318,895元;3、搬家费5,546元;4、奖励费13,865元;5、二次装潢补偿款226,800元;6、附属物补偿款15,667元;7、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3,242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063,720元。若被告不提供过渡房,按有关政策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年26,621元计算。原告可购置不大于291.17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其中277.3平方米执行动迁安置价,13.87平方米执行市场价)。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12月底的安置补助费。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发出《关于光明村2011年签约(金昊雅苑二期北块)买卖房屋协议动迁安置方式变更方案的备案》,拟对光明村2011年签约(金昊雅苑二期北块)买卖房屋协议动迁安置方式进行变更。认定当初产权房调换安置方式无效,终止履行原安置协议,按2014年12月18日南桥新城光明村区域内《农民置剩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货币赔偿:置剩别墅房屋:按房地合一现值价13,600元/平方米*原协议认定的有效面积+设备迁移费+装潢赔偿款+搬家费+奖励费+附属物赔偿款。原协议中的补偿项目:设备迁移费、装潢赔偿款、搬家费、奖励费、附属物合计补偿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5%予以计息赔偿。计息期限2011年签约时至2015年12月31日。速签奖、临时安置补偿费不作抵扣。 
  原告未同意上述方案,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并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同时提出司法评估,估价单位参照上海市奉贤区光昊路395弄金海苑南区(高层),建筑面积为110-126平方米,楼层为中间楼层(9层),居住用途为商品房的估价,均价为33,299元/平方米。本院参照该评估价格根据有效面积277.3平方米确认房地产补偿价为9,233,812.7元。加上变更方案中被告同意的原告应享有的装潢赔偿款等261,878元及自签订补偿协议起给予年6.5%利息。判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9,589,272.7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月4,436.8元计算。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未取得建设许可的房屋予以拆除,按有证有效面积认定,其协议应属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然拆除,协议签订后,嗣后被告发出《关于光明村2011年签约(金昊雅苑二期北块)买卖房屋协议动迁安置方式变更方案的备案》终止原安置协议,现原、被告均同意按货币方式补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货币化补偿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原审评估报告均价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按集体土地房屋评估。本院认为,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原系没有建设许可的房屋,原告主张参照邻近地段商品房标准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其变更补偿方案中,采用房地合一现值价13,600元/平方米*原协议认定的有效面积+设备迁移费+装潢赔偿款+搬家费+奖励费+附属物赔偿款及自签订拆迁协议起给予年6.5%利息的计算。考虑了被拆除房屋情况及当时市场情况,较为合理,可予以采纳,经计算房地合一现值价为3,771,280元,设备迁移费等合计为261,878元,设备迁移费等计息部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7,261.28元,上述总计为4,110,419.28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酌情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过渡费,鉴于原告选择同意以货币方式安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110,419.28元;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利息损失(以4,110,419.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鉴定费损失5,250元;
  五、驳回原告张卫清、邵芳、张奕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张  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