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生
王X
张X
姜平
原告张发生,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X,男,22岁。
被告姜平,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张发生与被告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姜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8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姜平向原告张发生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发生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8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13,8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本金1万元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姜平向原告张发生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发生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8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13,8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本金1万元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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