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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增与被告齐齐哈尔协育友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芳(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齐齐哈尔协育友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池田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贺欣,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刘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齐人老仲不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齐市卫计委与其实第二医院共同将原告调到开全额工资的事业单位;3、判令被告齐市第二医院在原告调离原单位之前按档案工资5982.95元/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判令被告齐市二院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103,185.00元;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与其不支付工资赔偿103,185.00元;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利息65,006.55元(103,185.00×0.07×18/2);7、判决被告给付索要工资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8、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改制补偿金16,736.40元(2005年10月工资1394.70元×12个月);9、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补助费44,955.00元(559.40元/平方米+5元/年.人.平方米×8);10、判令被告给付侵权赔偿346,201.68元{【(2005年10月1394.70元/月+3850.78元/月)】/2×12个月×11年(2006年6月-2017年6月)}以上合计729,264.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1999年从军队转业的干部,现系齐市二院差额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应该按中发【1998】7号文件与国发【1995】1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即档案工资发放的,只有按档案工资发放才符合文件规定。1999年-2005年齐市二院没按此文件执行欠原告工资近2万元,2005年被告与日本人合资变成协育友好医院后至2016年5月欠其工资64,000.00元,另外被告自2005年至今陆续扣发其因医院没有完成指标工资近10,000.00元,因索要工资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共计144,000.00元。由于2005年之后齐市二院与日本株式会社合资后是贷款为职工涨的工资,被告无法保证原告按档案工资兑现,齐齐哈尔市军队转业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建议齐市卫计委与被告共同将原告调到能开全资的事业单位;2、原告的工资不仅是现在按档案工资开,将来也是一样;3、法律是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贷款利息的;4、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已经将本医院的改制补偿金给了个人,齐市二院改制完成,被告没有理由不给付原告改制补偿金;5、中发【1998】7号文件第六条,自己购买住房的,建房补助费可以发给本人,原告已经购买了住房,被告就应该给原告建房补助费;6、齐市二院改革,国家否定了这项改革,公立医院的科室承包不被准许,原告是给政府干事业的,被告依然与日本株式会社合资,明显是被告扩大了原告的服务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2005年至今原告一份工资,因为被告是2005年与日本合资的。由于齐市二院与日本株式会社合资成立协育友好医院,协育友好医院是大股东,被告的责任应由协育友好医院来承担,所以其工资应该有齐市二院与协育友好医院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协育友好医院辩称,本案为人事争议,人事纠纷案件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用人主体是事业单位,协育友好医院是企业而不是事业单位,无法履行事业单位的职责。国家给事业单位人员调整工资的相关文件对协育友好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曾于2016年在建华区人民法院就工资发放问题诉讼,建华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原告要求协育友好医院与二院共同给付拖欠工资问题,友好医院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与协育友好医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二医院集体派遣到协育友好医院工作的,当时协议没有贯彻下去,二院工作人员是事业单位,担心由事业单位转变成企业职工拒绝变更,后和日本公司开会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工资是由二院开的,协育友好医院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原告要求协育友好医院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的拖欠工资的赔偿不应支持;请求改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要住房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友好医院没有侵权,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出拖欠工资问题法院管,其他问题不应由法院处理。被告齐市二院辩称,该院不欠原告工资及利息和损失,档案工资动态管理,原告是国家规定允许差额开工资的人员;2、改制未完成,因此没有发放改制补偿金,改制后会发放;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住房补贴非主体不是个该单位不是发放单位;5、其他诉讼请求不是民事争议,应当驳回其诉请。被告齐市卫计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该委将其调入全额开支事业单位的要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增为被告齐市二院职工,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均在齐市二院。2005年8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与日本株式会社兴学社合资成立了齐齐哈尔协育友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有偿派遣使用关系。在合资亿元(协育友好医院)成立前,齐市二院实行的是“内部工资制”即将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作为档案工资,单位在工资总额内按职工的被聘任岗位、业绩和效益自主制定分配办法。齐市二院属财政部分供养的事业单位,实行动态工资总额包干。原告张某增自2000年1月至2017年档案工资差额累计齐市二院欠款93713.67元,齐市二院于诉讼期间2017年9月19日已支付完毕。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意见》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档案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相分离后,档案中记入工作人员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所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在国家现行的保险福利制度下,档案工资作为工作人员调动、离退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的基数。档案工资实行动态管理,即随着国家和省的工资标准调整和正常晋升而增加档案工资。该意见还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兑现工资按照下述办法管理: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的限制,聘用期内执行所聘用职务(岗位)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待遇”。再查明,原告张某增于2016年5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协育友好医院补发至今增长工资部分58,000元。2016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协育友好医院不是事业单位,无法履行事业单位的职能,张某增的人事关系及档案不由协育友好医院管理,张某增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张某增的仲裁请求。张某增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12月23日驳回张某增的起诉。后张某增继续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齐市二院补发至今增长工资部分58,000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17日向张某增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增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增与被告齐齐哈尔协育友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协育友好医院)、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简称齐市二院)被告齐齐哈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齐市卫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芳、被告协育友好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禄、被告齐市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齐市卫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此致、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为事业单位人员,其作为被“内部工资制”管理的对象,当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工资调整时,其档案工资随时调整,实际发放的工资由事业单位调整决定,诉讼期间被告齐市二院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原告张某增补发,原告张某增要求按军转干部待遇要求补发差额工资实际发放工资因欠发工资的利息的理由充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非法院受理调整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给付原告张某增工资的利息19,700.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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