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珍,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违法经营出租车业务过程中为争抢乘客而打架,双方均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对所产生的民事侵权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由于原告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7281.9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并未住院,不需要加强护理、营养,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经营证明,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66.14元计算合理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66.14×8=529.12元;因双方均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并达不到法定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并取整为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410元的50%,计42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2.5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初啸
书记员:王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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