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张景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冀BN5330/冀BYN85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张瑞余、贾海亮树款及地补8000元,有上述两人出具的收条并且加盖兴隆县大水乡黄酒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该损失赔付该二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26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冀BN5330/冀BYN85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张瑞余、贾海亮树款及地补8000元,有上述两人出具的收条并且加盖兴隆县大水乡黄酒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该损失赔付该二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26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士生
审判员:亢立军
审判员: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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