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同义(陕西铜川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王德友(陕西铜川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王忠诚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德友,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俊峰驾驶陕AE2611∕陕A3530号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816Km+650m处,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B16607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该车失控又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相对方向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陈明炳驾驶的豫S713906号小型轿车碰撞,至原告受伤。
原告先后被送往三原县医院、铜川市医院、富平朱老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共住院93天。
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2012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咸阳高交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3845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因事故处理及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每天收入为290元,计58000元。
另外,被告车辆于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18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19679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女儿张小路)生活费9199.80元,被扶养人(母亲魏秀荣)生活费1533.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8109.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62109.58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38455元;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9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60064.58元。
4、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花费结算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的实际支出;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有医嘱,证明护理费的产生;5、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行业;6、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本),母亲魏秀荣及儿子张小路的出生年月,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实际支出;8、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AE2611∕陕A3530号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9、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物价部门鉴定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证明车损、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陕AE2611∕陕A3530号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均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均为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
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认可,但停运时间过长。
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除本车外的其他车辆应负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的外购药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些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认可;从户口本中看不出来原告与张小路及魏秀荣的关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认可,交通费有些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车辆的定损应把残值扣除,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
原告住院治疗9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812.75元(含被告垫付了6000元),除有一张1185元因为外购药票据无医嘱及外购处方无法认定,其余有票据为证且被告认可,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但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误工费参照上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伤残级别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不申请另行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情况有户籍证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证明,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原告车辆损失有定损单为据,应扣除残值予以赔偿;停运损失有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原告车辆2013年3月25日定损,停运损失算至2013年4月10日应属合理修理天数,应予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应承担部分的请求,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60627.7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9679元,交通费507元,残疾赔偿金51945.55元【其中伤残补助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7.55元(女儿张小路9199.80元,母亲魏秀荣1277.75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7855元,停运损失58000元,合计257724.30元,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保险部分计67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共2450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9679元,交通费507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7.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95151.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872.75元,实际支付原告合计18702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支款6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8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
原告住院治疗9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812.75元(含被告垫付了6000元),除有一张1185元因为外购药票据无医嘱及外购处方无法认定,其余有票据为证且被告认可,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但只能计算至出院之日;误工费参照上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伤残级别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不申请另行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情况有户籍证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证明,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原告车辆损失有定损单为据,应扣除残值予以赔偿;停运损失有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原告车辆2013年3月25日定损,停运损失算至2013年4月10日应属合理修理天数,应予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应承担部分的请求,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60627.7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9679元,交通费507元,残疾赔偿金51945.55元【其中伤残补助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7.55元(女儿张小路9199.80元,母亲魏秀荣1277.75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7855元,停运损失58000元,合计257724.30元,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保险部分计67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共2450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020元,误工费19679元,交通费507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7.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95151.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872.75元,实际支付原告合计18702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支款6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8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宝玲
书记员: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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