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华,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长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艳,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姜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何长斌,被告姜艳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42分,被告姜艳饮酒后驾驶辽LM5389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七中加油站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行人原告张国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华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姜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分析认定,姜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瞭望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姜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四十七条第1款和七十条第1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姜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肺不张、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左髂嵴皮肤裂伤、左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颞侧皮肤裂伤、右侧颞底脑挫伤、创伤性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损害、急性肾功能不全、心肌损害、高淀粉酶血症、离子紊乱一低钾低钙血症、尿路感染。原告共住院1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0,698.24元,支付输血费用167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吸痰器、雾化器,原告支付15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国华颅脑损伤后肌力减退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胸部损伤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取出外固定架和腓骨钢板需陆仟元人民币。5、依伤者目前神经和肢体功能障碍等情况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6、气管切开未闭合,需雾化吸入及吸痰等处置,用药及医用材料费不能确定必要时可按实际支出费用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姜艳一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国华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21日对其再次查体见:右小腿外固定架在位,神经系统检查与前次本中心查体无明显变化”。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M538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曾于去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42239.09元(已扣除被告姜艳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原告张国华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被告姜艳已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4,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购买相关器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艳申请调取的原告的住院病志,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姜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虽被告姜艳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被告姜艳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艳作为侵权人,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以暂定5年为宜,赔偿比例按70%,到期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要求重新鉴定,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110000元(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384,167.55元(见赔偿明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1元,减半收取6310.5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1953.5元,由被告姜艳负担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升
书记员:张海欣 赔偿明细 医疗费220,698.24元+1670元=222,368.24元 误工费3000元×12÷365×243=23967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99948元[1、定残前34995元÷365天×243天)=23298元,2、定残后60元/天×365天×5年×70%=76650元] 交通费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天=8750元 营养费15元×175天=2625元 残疾赔偿金327,398.4元(1、五级残25578元×20年×60%=306936元,2、十级残(2处)25578元×20年×2%×2=20462.4元) 辅具器具费1550元(轮椅650元+吸痰器600元+雾化器300元) 鉴定费3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共计710,406.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 被告姜艳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384,167.55元(710406.64元-120000元-164000元-42239.09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