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某区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日12时,宋某某驾驶冀B0031N号轿车沿古榛路正业高桥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冀BEL9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168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1303元、交通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8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0031N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范围的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253.3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病历医嘱中显示2012年6月5日之后原告基本没有用药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医院存在相关的挂床情况,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唐山二院医疗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除林西医院的外,还有两张开平医院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过交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承担70%。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宋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虽认为原告张某某存在挂床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医院163.8元的票据应该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故认定原告医疗费13089.6元。
2、提交唐山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除以30天乘以5个月即153天误工费共计为16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就误工费应该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未能上班的时间。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后附鉴定机构的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误工费在2012年6月5日以后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开平区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153天的工资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依照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153天计15341.9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弟护理原告,提交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忠科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除以30天乘以1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上面的姓名不一致,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加盖有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经与护理人员身份证核对,误工证明中的“杨中科”应属笔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495元,提交粘贴车票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200元。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质证后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住院17天。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2012年6月5日以后的费用,鉴定费应该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质证后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提交正式发票。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医院的163.8元的票据属于鉴定前的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的范畴,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但收据上加盖有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63.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0031N号小客车沿古榛路正业高桥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BEL9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89.6元、误工费15341.9元、护理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863.8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247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0031N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宋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某某借用宋某某的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B0031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15341.9元、护理费1303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6994.9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89.6元、鉴定费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4323.4元的70%即3026.3元。(因被告宋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人民币16247元,故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13220.7元)。
三、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70%即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即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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