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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宣诉被告候桂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宣,男,193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桂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齐齐哈尔依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宣与被告侯桂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宣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被告侯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候桂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宣相撞,造成张国宣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候桂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张国宣损失数额:1.医疗费86,716.5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0.00元/天×107天=10,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9,476.36元;(137.74元/天×107天×2人=29,476.36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年×5年×10%=12,10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2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原告已达到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103,416.52元(医疗费86,7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3,416.5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43,577.86元(护理费29,476.36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宣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9,476.36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2,577.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人民币93,416.52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5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明

书记员: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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