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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台武冲、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台武冲
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陈五洲
张庭本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垣曲县。
委托代理王永红,北京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武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垣曲县。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公司新厂北线宜兰宾馆南侧小店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五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庭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翼,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武冲、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台武冲、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被告台武冲驾驶豫G23701号
大型客车,沿王横线由垣曲县城往新乡方向行驶,至皋落乡派出所路段时,与车海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同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VQ168号
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和其他两人受伤,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
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55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台武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确认,被告台武冲驾驶的豫G23701号
大型客车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治于垣曲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后角损伤、右侧关节少量积液、右侧颞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
共住院98天。
出院医嘱:避免膝关节负重5周、加强四头肌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期间由原告妻子关李平请假护理4个月。
2015年4月26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
就原告所受损失,三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47049.7元。
被告台武冲当庭辩称:被告台武冲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请法院
将这钱扣除,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给被告台武冲。
被告新运公司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没有异议,因被告新运公司的车已经投了保险,所有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
面答辩:1、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2、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答辩人只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本案其他间接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
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书
,豫G23701号
大型客车的司机台武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台武冲系被告新运公司的雇用司机,故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35159.5元。
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按照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原告住院98天,即1470元,原告所诉符合相关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80元。
按照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即980元,原告所诉符合相关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180元。
由于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关李平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损失证明与本院查明存在出入,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关李平的收入与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80元,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9403.2元。
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所诉不超过法律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112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赔偿。
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任职学校另聘代课教师授课,每月扣除原告工资1600元,根据原告任职的垣曲长直鲁家坡小学出具的证明,共扣除原告11200元,即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所诉28029元与实际损失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15000元的请求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
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且有票据为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元。
因原告出具的票据记载时间与其要证实的事实缺乏可信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需到外地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摩托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维修项目不详,部分费用存在合理性怀疑,故本院酌定维修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09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被告台武冲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可由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台武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4092.7元。
(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台武冲所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8元,其余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
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书
,豫G23701号
大型客车的司机台武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台武冲系被告新运公司的雇用司机,故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35159.5元。
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按照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原告住院98天,即1470元,原告所诉符合相关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80元。
按照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即980元,原告所诉符合相关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180元。
由于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关李平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损失证明与本院查明存在出入,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关李平的收入与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80元,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9403.2元。
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所诉不超过法律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112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赔偿。
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任职学校另聘代课教师授课,每月扣除原告工资1600元,根据原告任职的垣曲长直鲁家坡小学出具的证明,共扣除原告11200元,即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所诉28029元与实际损失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15000元的请求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
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且有票据为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元。
因原告出具的票据记载时间与其要证实的事实缺乏可信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需到外地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摩托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维修项目不详,部分费用存在合理性怀疑,故本院酌定维修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09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被告台武冲给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可由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台武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4092.7元。
(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台武冲所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8元,其余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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