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苹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国苹,男,1985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固安县固安镇小东湖村178号。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固安镇小东湖村176号。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国苹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无故将我家放在门口道上的车斗推翻,在我和我弟弟将车斗扶正时,被告趁我们不防备将我弟弟的后脑部砍伤(已起诉),又将我右手砍伤,当时我弟弟报了警,家人将我送到固安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经诊断我为1.右手第3、4指伸指肌腱断裂(刀刺伤)2.右手掌、手背皮肤裂伤,我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007.04元。
固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无故将我砍伤,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7.04元、误工费1932.70元、护理费421.6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5561.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一是原告主张我无故将原告放在门口道上的车斗推翻不是事实,事实是该车斗不是放在原告家门口,而是原告及其弟弟张国峰故意放在我家的进出通道里,阻挡我家出入的。
另外我当天没有将该车斗推翻的行为,只是为通行而将该车斗移开了一些。
二是原告所述我趁其不备将其右手砍伤的事实不存在,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划伤,不是砍伤,从原告右手受伤的情况看,不符合常理。
从原告右手的划伤看,实际上我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常理上分析应该是原告在和我的扭打中与我夺刀过程中误伤的,所以从原告伤害的情形看,我的主观过错较小。
我当天的持刀行为是自卫,所以对原告的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当天的冲突中有过错,且过错在先,一是在临近年底(腊月27),用车斗挡住我家通行的道路,挑起事端。
二是在我家因拉水移开车斗通过时,原告兄弟强行阻拦,并对我先行动手,导致矛盾升级。
三是在双方当天冲突中,我也受到了伤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1.6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932.7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国苹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90元、护理费421.68元,共计1311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1.6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932.7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国苹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90元、护理费421.68元,共计1311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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