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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进诉被告郭某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国进
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郭某平
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进。
委托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平。
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进诉被告郭某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方将军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进的委托代理人占辉,被告郭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23859.5元(其中13859.5元系被告欠原告人工费)。
被告郭某平当即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
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但原告多次在春节期间在被告家或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85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郭某平1997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当庭核实),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859.5元。
证据三李新海、龚正江出具的证言两份。
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腊月向被告催讨过此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笔债务是被告在骆驼坳燕儿垸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时承建匡河信用社工程时所遗留下的债务。
被告郭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其承建匡河信用社所借的,后因公司没有结算。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有讼争的债权有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两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郭某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郭某平抗辩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请求,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支持其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进偿还借款23859.5元,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郭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6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郭某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郭某平抗辩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请求,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支持其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进偿还借款23859.5元,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郭某平负担。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方将军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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