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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增亮、孙艳荣、李海艳、张然与被告王立军、被告王立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增亮
孙艳荣
李海艳
张然
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王立军
王立安
王立安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增亮,农民。
原告孙艳荣,农民。
原告李海艳,农民。
原告张然,学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立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安(即被告王立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立安(追加),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增亮、孙艳荣、李海艳、张然与被告王立军、被告王立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荣、李海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王立安(亦为被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景坤驾驶的冀B×××××号车与停驶的被告王立军驾驶的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致张景坤死亡,其车上乘员原告李海艳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海艳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张增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立军所驾驶的车辆超载而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四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艳经济损失2896.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4896.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42099.49元的30%的90%(扣除免赔率10%),即人民币119366.86元;两项合计赔偿2342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立安赔偿四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经济损失13262.98元(442099.49元×30%×10%),其已为四原告垫付20000元,超出履行的6737.0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三、被告王立军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王立安负担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四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景坤驾驶的冀B×××××号车与停驶的被告王立军驾驶的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致张景坤死亡,其车上乘员原告李海艳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海艳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张增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立军所驾驶的车辆超载而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四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艳经济损失2896.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4896.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42099.49元的30%的90%(扣除免赔率10%),即人民币119366.86元;两项合计赔偿2342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立安赔偿四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经济损失13262.98元(442099.49元×30%×10%),其已为四原告垫付20000元,超出履行的6737.0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由四原告予以返还;
三、被告王立军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王立安负担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四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四原告。

审判长:郭丽萍

书记员:吴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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