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辛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荏平县。
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荏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周生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辛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车祸受伤致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已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59859.48元。但张某某伤残评定书载明:“检验结果:神清,反应迟钝,问简单问题能回答,顶部有5+6厘米瘢痕,左眼眉上有2.5厘米、左眼下睑有2.5厘米、自两眼眉间经鼻背至左面颊有10厘米瘢痕,左眼内框向外畸形,右眼盲目,气管切开瘢痕。”“分析意见和结论:张某某颅脑损伤系七级伤残;右眼盲目系八级伤残;面部瘢痕系十级伤残。”张某某本次诉讼主要为“双侧上颌骨及鼻眼筛多发骨折术后继发畸形”及“外伤术后鼻畸形”的手术治疗,属于继发畸形修复,且治疗部位有别于当时评残部位,故不存在未治疗终结评残或评残后继续治疗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本次所诉治疗费用均不应再由其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费用7067.72元(河北医大二院485元+北京口腔医院6241.92元+邢台眼科医院140.8元﹢会诊费200元),购买泪道引流管900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刘村卫生院治疗费350元,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先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两次畸形矫正术,结合河北医大二院医嘱及北大口腔医院病历,其第一次手术属于适当的整容范畴,住院费用30138.91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系因原告“外伤术后对鼻部外形不满意”而进行,系原告对自己鼻部外形完善需求,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为宜。二、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1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原告月工资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760元(40元/天×19天)。三、护理费。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其父张全振护理,属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67.6元(12825元/365天×19天)。四、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8张,共计1797元,经查与其在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相对应,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4454元,扣除应由其自行负担的第二次手术部分费用,酌定为4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46281.23元。被告林某某系雇佣司机,其应负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辛某承担。被告辛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4.4万元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辛某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院(2010)栾民初字第006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859.48元,按照当时规定并未分项计算,此次阳某保险应赔付金额46281.23元仍在交强险剩余金额内,考虑相关判决的一致性原则,不宜再分项计算。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628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其余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车祸受伤致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已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59859.48元。但张某某伤残评定书载明:“检验结果:神清,反应迟钝,问简单问题能回答,顶部有5+6厘米瘢痕,左眼眉上有2.5厘米、左眼下睑有2.5厘米、自两眼眉间经鼻背至左面颊有10厘米瘢痕,左眼内框向外畸形,右眼盲目,气管切开瘢痕。”“分析意见和结论:张某某颅脑损伤系七级伤残;右眼盲目系八级伤残;面部瘢痕系十级伤残。”张某某本次诉讼主要为“双侧上颌骨及鼻眼筛多发骨折术后继发畸形”及“外伤术后鼻畸形”的手术治疗,属于继发畸形修复,且治疗部位有别于当时评残部位,故不存在未治疗终结评残或评残后继续治疗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某本次所诉治疗费用均不应再由其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费用7067.72元(河北医大二院485元+北京口腔医院6241.92元+邢台眼科医院140.8元﹢会诊费200元),购买泪道引流管900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刘村卫生院治疗费350元,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先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两次畸形矫正术,结合河北医大二院医嘱及北大口腔医院病历,其第一次手术属于适当的整容范畴,住院费用30138.91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系因原告“外伤术后对鼻部外形不满意”而进行,系原告对自己鼻部外形完善需求,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为宜。二、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1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原告月工资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760元(40元/天×19天)。三、护理费。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其父张全振护理,属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67.6元(12825元/365天×19天)。四、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8张,共计1797元,经查与其在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相对应,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4454元,扣除应由其自行负担的第二次手术部分费用,酌定为4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46281.23元。被告林某某系雇佣司机,其应负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辛某承担。被告辛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4.4万元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辛某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院(2010)栾民初字第006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859.48元,按照当时规定并未分项计算,此次阳某保险应赔付金额46281.23元仍在交强险剩余金额内,考虑相关判决的一致性原则,不宜再分项计算。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628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其余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审判员:于丽君
审判员:王洪伟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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