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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士威诉被告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威,男,身份证号码为210319197103185675,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位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青蔴泡)51号,现居住于海城市兴海大街5号楼1单元6层12号。
被告海城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
负责人王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威诉被告海城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称开发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士威、被告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昌、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8时06分,驾驶人刘宝鑫驾驶辽C0P81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小区门前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张士威刮撞,造成张士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鞍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宝鑫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威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腓骨骨折、股骨特指部位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239天(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花费医疗费67979.93元;同时,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轮椅与拐杖)支付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梁纪春。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海临床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张士威左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3元。
又查:原告张士威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海城市兴海大街5号楼1单元6层12号已持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从事瓦工工作。张洪志(出生于1949年9月23日)与陈素坤(出生于1948年8月17日)分别是原告张士威的父亲与母亲,二人均系农民,共育有三名子女。
再查:被告开发总公司系辽C0P81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驾驶人刘宝鑫系该公司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致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开发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张士威垫付40000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出院证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65945.25元、1959.68元和75元共计67979.93元),4、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和100元共计1300元),5、护理人员梁纪春身份信息材料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52元共计953元),8、结婚证和门牌证各一份,9、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民政办公室和永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10、海城市温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一份,11、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组,12、张洪志、陈素坤和张士威户籍信息材料一组,13、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14、家家爱装饰公司和海城开发区喆喆装饰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开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辽C0P818号车辆行车证一份,2、刘宝鑫驾驶证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押金票据两张(金额共计40000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即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宝鑫系被告开发总公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刘宝鑫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张士威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开发总公司承担。被告开发总公司系辽C0P81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张士威,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开发总公司(侵权责任主体)和平安鞍山支公司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张士威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开发总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7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护理费21619.9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0.46元/天×239天)、辅助器具(轮椅1200元+拐杖100元)1300元、交通费1500元和鉴定费953元(801元+152元)计105302.87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为治疗与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必然发生交通费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41256元(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52.80元/天计算270天)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一定期间内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宜,同时根据其因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案件事实,其持续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426.90元(33021元/年÷365天×270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牌证以及介绍信等一组证据能够支持其提出的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4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7.70元的诉讼请求,其父亲张洪志和母亲陈素坤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二人分别为64周岁和65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6197.93元[其中包括:父亲张洪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8.93元(5998元/年×16年÷3人×10%),母亲陈素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9元(5998元/年×15年÷3人×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张士威的被扶养人(张洪志和陈素坤)生活费6197.9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张士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643.93元(46446元+6197.9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张士威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7373.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护理费21619.94元、辅助器具(轮椅1200元+拐杖100元)1300元、误工费24426.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3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士威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187373.70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190.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19.94元、误工费24426.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72182.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辅助器具1300元、鉴定费953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开发总公司垫付的400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开发总公司40000元、赔偿原告张士威32182.93元(72182.93元-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威115190.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威32182.9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海城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士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负担40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04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晓芳 审 判 员  崔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书记员:钟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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