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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有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
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身份证号xxxx,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现住海城市荒岭子。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有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时10分许,张某有驾驶辽CH1350(辽CR078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87KM+400M处,撞在于凤和驾驶的辽AC0376(辽A61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锦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于凤和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有受伤后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后入住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6年1月29日-2016年6月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车肇事致鉴定人张某有腹部外伤、肝破裂,行肝部分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费2286.7元。
另查,原告张某有系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原告张某有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张贵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欣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玉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共有两位抚养人,均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有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16462.86元。
再查,被告刘某系原告所驾驶车辆辽CH1350(辽CR078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给原告垫付49431.51元。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C0376(辽A61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6462.86元;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939元,347.7元,合计为2286.7元;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各一份;6、新立社区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凌海医院住院收据27张,金额分别为240元、37834.51元、1080元、212元、60元、20元、20元、60元、60元、20元、60元、20元、60元、20元、360元、180元、160元、180元、2760元、200元、200元、200元、225元、1320元、200元、920元、2760元,合计49431.51元,凌海医院病志、诊断书、患者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锦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于凤和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系原告所驾驶车辆辽CH1350(辽CR078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C0376(辽A61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关于原告张某有及被告刘某应承担责任比例一节,因原告发生损害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忽视行车安全,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26+17+17)天=15398.4元,鉴定费228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3天、护理人及护理级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5.51元/天×152天=25157.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职业系司机,因此对其提出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一节,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3天,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3%=13377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37周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玉艳20520元/年×17年÷2×23%=401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贵鑫20520元/年×5年÷2×23%=11799元,张欣悦20520元/年×12年÷2×23%=283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之其子张贵鑫12周岁,其女张欣悦6周岁,原告母亲李玉艳63周岁,共有两位抚养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子张贵鑫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自身权利的体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33.2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339047.39元,其中医疗费65894.37(16462.86元+49431.5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26+17+17)天=15398.4元,鉴定费2286.7元,误工费165.51元/天×152天=25157.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3%=1337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3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9047.39元(其中医疗费55894.37,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15398.4元,鉴定费2286.7元,误工费25157.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3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14.22元(219047.39元×30%),原告剩余损失153333.17元(219047.39元×70%),由被告刘某承担107333.22元(153333.17元×70%),原告只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00000元系其自身权利的体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刘某已给原告垫付49431.51元,因此被告刘某还应给付原告5056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有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有65714.2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5056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承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刘某分别承担3806元、10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刘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3806元、1036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洋 人民陪审员  宋欣禹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书记员: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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