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卫东。
被告:刘福真。
被告: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马鞍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200000118057。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143号(原黄石农商银行院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龚守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刘福真、出租车公司、长江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被告吴某某、刘福真及长江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40127元(详见赔偿明细)。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4时24分,刘福真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迎宾大道辅助路湖滨大道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鄂B×××××号车上乘客张某某、周梅、胡长申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当日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25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吴某某、刘福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周梅、胡长申不承担责任。吴某某、刘福真的致害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2016年3月24日,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自出院之日(2015年11月12日)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需13000元。吴某某是鄂B×××××号车辆的司机、车主,刘福真是鄂B×××××号车辆的司机,出租车公司是登记车主。根据对该车辆“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及法律精神,吴某某、刘福真、出租车公司应依法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B×××××号车辆已在长江保险黄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长江保险黄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对张某某、周梅、胡长申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酌情,精神抚慰金应是2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刘福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已向张某某、周梅、胡长申垫付6600元,应予以扣除。2、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50%,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出租车公司未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鄂B×××××号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吴某某、刘福真、出租车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因吴某某与刘福真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刘福真、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三个被侵权人张某某、周梅(另案处理)、胡长申(另案处理)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张某某的损失先由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吴某某亦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福真与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368.3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30天,合计1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5118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零售业收入35589元/年计算150天,合计14625.6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566元,共计134579.94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刘福真、长江保险黄石公司支付费用的核定。
原告的损失由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32013.94元。其中,胡长申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5787.73元,周梅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601.5元,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7145.62元,比例约为5.3:1:3,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某35484元;胡长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111.06元,周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3466元,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4868.32元,比例约为1:1.1:1.4,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某4000元,合计39484元。其余92529.94元由长江保险黄石公司承担50%,计46264.97元。综上,长江保险黄石公司的陪付款总额为85748.97元,刘福真、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50%的鉴定费计1283元,吴某某赔偿原告47547.97元。经原告确认,刘福真已分别支付胡长申、周梅、张某某各22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91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917元直接支付给刘福真。且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已分别支付胡长申、周梅、张某某各3333.33元,应予以扣减,故长江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81498.64元,支付刘福真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81498.64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刘福真共计917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47547.9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51元,被告刘福真、黄石市枫丹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51元。
审 判 长 阮 珊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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