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翼
张辰龙
河北野三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张翔
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
石敬芳
李绍国
原告张天翼,男,汉族,2008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
法定代理人高美美,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代理人张辰龙,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野三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石敬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天翼与被告河北野三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奕探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天翼的法定代理人高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辰龙,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神奕探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敬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翼诉称,2015年6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随父母在涞水县百里峡景区内游玩时,被景区自有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唇部、胳膊等身体多处受伤,一颗牙齿脱落,两颗门牙松动,随时有掉落的可能。
后住院治疗10天,伤情逐渐稳定,但是额头和唇部却留下了伤疤,经鉴定,原告是十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及整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5.71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律服务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64317.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我们建立了安全有效的安全措施和救助措施,原告受伤不是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造成的,我公司对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神奕探野公司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
三、原告的父母没有看护好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没有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公司为游客上有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神奕探野公司辩称,一、没有门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进入的景区;二、对于原告在景区内受伤被告表示痛心,但是原告不能证明我方对此事故负有责任。
三、公司为车辆上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四、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应予返还。
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进入景区应该持有的门票。
二、神奕探野JF0168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应该为交通事故,理应由交警队做出责任划分意见。
三、原告的诉由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我公司认为不妥,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
四、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责任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就诊病历、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和医疗情况及伤情证明。
证据二、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花费。
证据三、交通费用的部分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部分交通费。
证据四、法律服务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五、咨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所支出的法律咨询费用。
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情况。
证据七、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因原告受伤其母高美美遭受的误工损失及原告所需要的护理费用。
证据八、在百里峡景区现场谈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处负责人陈永利曾明确表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以及对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九、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天翼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用于修补牙齿50000元左右,整容费20000元左右。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
证据十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在该村居住已两年以上,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补偿标准为40452元。
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六、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其中有四张发生在2015年11月11日的高速过路费,由于不是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故不予认可;证据四法律服务费票据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证据五司法机构咨询费票据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证据七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无法体现在本案中实际的护理期间和误工损失且该证明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据八现场谈话录音作为协商过程中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九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对结论不认可,鉴定费也不负担。
神奕探野的质证意见:同意投资公司意见。
补充:对于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合计为6673.91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符。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两被告。
补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2015年6月20日涞水县医院的票据480.75元和1260元两张票据姓名为张天”义”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对2015年6月21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通知单以及2015年6月21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治疗单两份不是正式票据,2015年7月23日该医院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药费票据使用,对上述五张费用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符合社保用药标准,对超出社保用药标准之外的费用应予以剔除。
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不负担。
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第一组和第六组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经核对正式票据,现确定数额6673.91元;被告对第三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赔偿法律服务费和咨询费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七组证据误工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对误工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原告在景区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调解内容不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第九组、第十组证据鉴定结论及票据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十一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北京农村做生意已居住两年以上,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参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支持100元。
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住院10天,全休7天,共17天护理期,则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7天=1983元。
通过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73.91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投资公司出示的证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公司已经为景区内的每位合法游客上了10万元的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神奕探野出示的证据:证据一、神奕探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场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和驾驶员张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格且驾驶员有相应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已经为JF01689厂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四、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收条,证实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证据五、为原告送医救治所支出的救护车费及其他费用2600元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支出2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救护车费2000元无异议,对其它费用600元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救护费2000元及垫付20000元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600元因被告没有其他票据,本庭不予确认,则原告的总损失为130408.91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张天翼随父母在涞水县百里峡景区内游玩时,被景区内被告神奕探野公司的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唇部、胳膊等身体多处受伤,牙齿脱落,后住院治疗10天,伤情逐渐稳定,但是额头和唇部却留下了伤疤,经鉴定,原告是十级伤残,后期修补牙齿及整容费用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景区内旅游,被告投资公司有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
被告神奕探野公司的电瓶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也有明显过错。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本院确定三方的责任,神奕探野公司负担60%,投资公司负担20%,原告自负20%。
原告的损失130408.91元,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452元。
余款76956.91元,按责任比例,神奕探野公司赔付原告46174.15元,投资公司赔付原告15391.38元。
扣除神奕探野公司先行垫付的22000元,神奕探野公司再赔付原告24174.15元。
投资公司赔付原告的15391.3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游客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452元;在游客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5391.38元,以上共688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7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668元,由被告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被告河北野三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景区内旅游,被告投资公司有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
被告神奕探野公司的电瓶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也有明显过错。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本院确定三方的责任,神奕探野公司负担60%,投资公司负担20%,原告自负20%。
原告的损失130408.91元,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452元。
余款76956.91元,按责任比例,神奕探野公司赔付原告46174.15元,投资公司赔付原告15391.38元。
扣除神奕探野公司先行垫付的22000元,神奕探野公司再赔付原告24174.15元。
投资公司赔付原告的15391.3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游客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452元;在游客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5391.38元,以上共688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7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668元,由被告涞水县百里峡神奕探野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被告河北野三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审判长:邵晓彦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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