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
李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李海龙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龙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张成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U0313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人保保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汽车修理费6950元、2、汽车救援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该事故发生地与北京距离较远,认为支持1000元为宜,故造成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5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50元,汽车救援费1800元、以上共计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龙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张成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U0313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人保保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汽车修理费6950元、2、汽车救援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该事故发生地与北京距离较远,认为支持1000元为宜,故造成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5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50元,汽车救援费1800元、以上共计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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