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军。
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张学军开始到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张学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原告张学军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张学军提出辞职,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与同意。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军的工资至2011年12月。原告张学军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张学军不用上班了,原告张学军之后离职。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学军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补偿2个月失业保险及解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额外1个月工资81818元;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设定的试用期超过了入职时谈定的15天时间的约定(也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试用期时间为3.5个月,要求补发实际发放差额工资15000元;3、被申请人补发2010年8月9日原告入职至2010年12月的欠发工资每月3000元,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时之间的每月欠发工资5500元,合计71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2日只是口头通知申请人从次日止不用来上班了,至今也未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申请人一直以来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工资23896.55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学军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38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和解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额外1个月工资37500元;3、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试用期超过了入职时谈定的15天时间的约定(也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试用期时间为3.5个月,要求补发实际发放差额工资6000元;4、要被告补发2010年8月9日原告入职至2010年12月的欠发工资每月3000元,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时之间的每月欠发工资5500元;5、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经济补偿;6、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只是口头通知原告从次日止不用来上班了,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原告一直以来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被告主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
一、原告张学军的离职时间以及离职的原因问题。
原告张学军主张其于2012年4月12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4月12日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原告张学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在被告处参保时间为2011年2月-2012年3月,证明被告为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到2012年3月份;
证二、被告单位人事部出具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工作到2012年4月12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张学军在东方建安公司工作到2012年4月12日,被告公司都是月底发放工资,在下月初缴纳上个月的社保费,所以才会出现原告张学军2012年1月16日离职以后,公司仍然为其社保缴费到2012年3月份的情况。对证据二,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在该考勤表上,既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又没有公司的公章,该考勤表实际上就是原告自制的白条,请法院不予采信,请法庭认定张学军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
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张学军于2012年1月16日自动离职。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2年1月、2月员工签到表。张学军自2012年1月17日以后再也没有到公司报到,证明张学军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月16日的签到情况予以认可,1月17日之后单位春节放假,所以没有签到记录,但所有员工在1月17日之后都没有签到。原告认为1月17日之后的签到也是没有领导审核,是后制作的。
二、原告张学军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原告张学军主张其工资标准2010年12月之前月工资10000元,2011年1月份开始月工资1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申请证人张德坤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本人与张学军在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同事,我们就工资待遇问题确实多次向公司打过报告,也找过赵同奇经理等相关领导面谈过,赵同奇经理承认张学军入职时谈定的15日试用期及年薪工资12万元(按月平均开),公司给上五险,但因赵同奇经理病退,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解决。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010年12月之前月工资10000元。
证据二、原告申请证人暴默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本人与张学军在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同事,我们就工资待遇问题确实多次向公司打过报告,也找过赵同奇经理等相关领导面谈过,赵同奇经理承认张学军入职时谈定的15日试用期及年薪工资12万元(按月平均开),公司给上五险,但因赵同奇经理病退,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解决”。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010年12月之前月工资10000元。
证据三、原告工资卡的查询明细,被告单位为了避税给原告开了两个工资卡存折,一个山海关支行的是原告名字,另一个北戴河银行的是原告岳父魏希有的名字,扣除保险之后的实际工资数额是6804.7元,证明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1、这两个证人都在证言中提到赵同奇代表公司同意给两位证人及张学军增加工资,但公司并没有兑现,这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这两个证人都说赵同奇在公司担任的是副总,而非公司的一把手或者法人代表,赵同奇本人并不具有给员工增长工资的权限,而且赵同奇的副总身份也决定了赵同奇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即便是认定赵同奇同意给他们增加工资,该意思表示的后果也不能由东方建安公司承担。建安公司的组织结构董事长是韩文山,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一直是顿培育,所以说赵同奇的话不能代表建安公司,如果法庭有需要,我可以提交建安的工商登记的材料。对证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为了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给其通过双卡方式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张学军本人,公司没有必要为了帮助张学军偷税漏税而使自己面临被处罚的危险,魏希有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魏希有是被告公司的门卫。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魏希有进行调查,魏希有称:“我从事的是乡村医生工作,工资自收自支,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有开过工资,我姑爷张学军用我身份证办过工资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魏希有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学军的离职时间以及离职的原因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参照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张学军于2012年1月16日离职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学军主张其2012年4月12日离职。原告张学军提交了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学军缴费到2012年3月份,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解月底发放原告张学军工资,下月初缴纳上个月的社保费,才出现原告张学军2012年1月16日离职以后被告公司仍然为其社保缴费到2012年3月份的情况,被告公司所述相互矛盾,缺乏理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张学军的主张,认定原告张学军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离职。关于原告张学军离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从双方陈述显示系原告张学军要求提高工资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张学军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张学军主张其工资标准2010年12月之前月工资10000元,2011年1月份开始月工资12500元,为此提交了张德坤、暴默出庭作证的证言,但该二证人证实的是就工资待遇问题找过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赵同奇,不能证明公司副总经理受公司法人授权同意原告张学军工资待遇,原告张学军未能提交其入职时与被告公司商定工资待遇的证据,且原告张学军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原告的主张也不相符。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张学军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称向魏希有系其单位门卫,支付2000元工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而经本院向魏希有调查,魏希有本人称并非被告公司门卫,而是乡村医生。故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张学军工资卡显示,本院认定原告张学军月工资7000元,扣除保险实际领取工资数额是6804.7元。
综合以上认定,本院对原告张学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38542元的请求,如上所认定,原告张学军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张学军工资,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学军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数额为:6804.7元/月×3个月+12天×(6804.7元/月÷20.83天)=24334.2元。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和解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额外1个月工资37500元的请求,如上述认定,原、被告属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学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张学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804.7元/月×2个月(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12日)=13609.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额外1个月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原告要求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额外1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试用期超过了入职时谈定的15天时间的约定(也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试用期时间为3.5个月,要求补发实际发放差额工资6000元的请求,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8月9日原告入职至2010年12月的欠发工资每月3000元,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时之间的每月欠发工资5500元的请求,如上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张学军的月工资为6804.7元。因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学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入职时工资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经济补偿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被告辩解缴纳了社会保险进行了合同备案,但未提交其主张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6804.7元/月×11个月(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74851.7元。原告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原告一直以来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24334.2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9.4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4851.7元;
四、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海华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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