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14组。
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洛滨镇寺庄村四组。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6号中国水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科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一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四号04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
负责人杨军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安某诉被告孙某辉、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工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武生,被告十五工程局委托代理人任科技、杜丹,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辉、被告十五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梁向峰、人保公司负责人杨军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孙某辉驾驶被告十五工程局陕AJR72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蒲城县西马路富塬村口弯道处与原告张安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蒲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3.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4.左大腿部挫裂伤。住院63天,出院后仍在家卧床近一年。2011年8月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1)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辉、张安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辉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分歧较大,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0元、护理费24300元、误工费2910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20元,共计126466元。
被告孙某辉未作答辩。
被告十五工程局辩称,被告孙某辉系被告十五工程局司机,其所驾车辆系被告十五工程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张安某也负同等责任,对其各项损失也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向蒲城县交管大队支付事故押金3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其在蒲城县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57.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对于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均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十五工程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孙某辉驾驶被告十五工程局所有的陕AJR727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西马路富源村口弯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安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张安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1)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辉、原告张安某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张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孙某辉与原告张安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安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3098.4元(被告十五工程局已支付),后转入蒲城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3.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4.左大腿部挫裂伤。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38586.63元。审理中,原告张安某就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申请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张安某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安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至叁万伍仟(12000—350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及相关检查费220元。
被告孙某辉驾驶的陕AJR72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十五工程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十五工程局向蒲城县医院支付原告张安某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098.4元;通过蒲城县交管大队支付原告张安某施救费400元、医疗费25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1)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安某提供的蒲城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十五工程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蒲城县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致残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等,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十五工程局司机孙某辉与原告张安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十五工程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有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十五工程局所有的陕AJR72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孙某辉虽为本次事故责任人,但其作为车辆驾驶人,系职务行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十五工程局支付原告施救费及医疗费共29298.4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原告张安某在蒲城县中医院的治疗花费2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之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除两处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属确定费用,应予支持。转移皮瓣移植术费用25000元,属不确定费用,暂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对原告请求的蒲城县洛滨镇马湖村卫生所换药费6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该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请求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确认,共计1890元(63天×30元/天);3.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出院后确定为40天,每人每天50元,共计5150元(103天×50元/天);4.误工费之主张,结合其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0天,共计213天,每天50元,共计10650元(213天×50元/天);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6.原告在庭审后明确向本院提出放弃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10056元;7.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用应为实际所需,酌情支持600元;8.施救费4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065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6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某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下余医疗费31685.0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46835.03元的50%,即23417.5元。两项共计6027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十五工程局已支付29298.4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张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28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4648元,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张安某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建魁
审判员 罗培玉
代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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