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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宝库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子鸿运建筑维修队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修正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硕,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邹积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华夏银行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库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张琳、杨硕及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邹积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5时5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辽AZ658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边牛驶往张其寨方向,行至药都大街边牛交通岗处左转弯时,与由张其寨驶往石桥子方向直行的张宝库驾驶的辽KH2269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说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记载:经调查,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提前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双方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张宝库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桡骨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腕外伤,双下肢外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头面部外伤,颅内积气,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唇粘膜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原告张宝库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于2016年10月10日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原告张宝库在盛京医院治疗2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张宝库于2016年11月2日回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天,二级护理,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并遵医嘱休息四周。本溪市中心医院又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出具诊断,建议休养两个月。原告张宝库共花费医疗费139749.4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宝库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5800元。原告张宝库花费鉴定费1720元。另外,原告张宝库购置拐杖花费150元,购置膝关节支具花费800元,摩托车施救费花费280元,复印病历花费159.6元。原告张宝库系非农业户口,经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石桥子社区证实,其在石桥子金桥路201-6栋居住一年以上。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Z658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现原告张宝库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9830.4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06.64元、误工费2618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复印费159.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元,二次手术费用5800元,鉴定费用1720元,以上共计26146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历两份、盛京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原告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置残疾器具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该证明内容来看,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提前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的规定,故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张宝库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张宝库驾驶摩托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张宝库未尽注意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张宝库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39749.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650元(50元×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半流食“,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37127元/年)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共计6306.64元(37127/365×(5×2+8+4×2+19+1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共误工143天,误工费共计12193.61元[31126/365×(53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居住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6年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为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定为1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拐杖、膝关节支具,是辅助原告治疗的必备的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定为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核定为15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核定为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购买摩托车的原始发票,且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并结合原告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74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6306.64元,误工费12193.61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5800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复印费159.6元,施救费28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711.32元。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由被告崔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宝库存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6.64元,误工费12193.61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施救费28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982.25元。剩余部分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4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50元,二次手术费5800元,共计138849.47元的80%,即111079.58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崔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159.6元共计1879.6元的80%,即1503.6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库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六千三百零六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辅助器具费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施救费二百八十元,摩托车损失费五百元,共计十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库医疗费十二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七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五十元,二次手术费五千八百元,共计十三万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四角七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十一万一千零七十九元五角八分;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库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复印费一百五十九元六角共计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五百零三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宝库负担一千六百零七元,被告崔某某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鑫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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