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宪臣,汉族,铁力市朗乡镇人民政府副科级职员,住铁力市朗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贵,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铁力市朗乡镇。
被告:吕喜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铁力市朗乡镇。
原告张宪臣与被告吕贵、吕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被告吕贵、被告吕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贵赔偿医疗费12,042.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夹克衫损失1,090.00元,裤子损失260.00元,手表损失3,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6,500.00元,合计12,492.00元。诉讼过程中,张宪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800.00元,合计52,7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吕贵无证驾驶大江牌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翠花大桥西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朗乡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喜平因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人驾驶,应承担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四腰椎横突骨折;胸内闭合性损伤;髋关节扭伤左侧积液。住院10天,花医疗费11,537.14元,门诊检查费505.00元,住院期间被告预付原告治疗费6,500.00元。
吕贵辩称: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酒气熏人,不知避让。当晚其儿子吕喜平送原告去朗乡职工医院及哈尔滨医大二院检查,确诊为左髋关节积液。原告在朗乡及哈尔滨检查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为其所花。之后吕喜平又陪原告去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其现在已为原告花12,000.00元。现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吕喜平辩称:其父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父亲本人承担,此车是他本人的,与其毫无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朗乡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假的,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及出院时的情况。二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假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检查及住院发生费用票据复印件3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合计费用12,042.14元。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检查发生的费用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吕喜平无异议,被告吕贵提出票据不真实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证据盖有医院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铁力市社会医疗保险局证明,证实鉴定检查费没有核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吕喜平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购车协议手续,意在证明所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吕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手续上没有写明形成时间,签名是一人书写,对吕贵声称自己签名产生质疑。另外,庭前被告吕喜平申请证人即手续形成中间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并且被告吕贵对买车过程表述不清,此证据买车人吕贵签名与送达证上吕贵本人签名笔迹书写习惯不一致,该份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之交通事故现场图,该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表示看不懂,没发表意见。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当时现场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臣不负事故责任。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原告饮酒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之吕贵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原告在翠花大街翠花大桥附近过横道时,被其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吕喜平。该笔录吕贵签名摁印以示确认,庭审中被告吕贵称自己不识字,不知笔录内容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吕喜平提出笔录是假的,无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宪臣交通事故致右侧8—11后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吕贵、吕喜平提出鉴定所太小,鉴定结论不够权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证据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吕贵无证驾驶吕喜平所有的大江牌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翠花大桥西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朗乡职工医院、哈尔滨哈影医院、伊春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朗乡、哈尔滨医院检查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胸部闭合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髋关节积液;5.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花医疗费12,042.14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2,042.14元,其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核销5,841.85元,且被告垫付6,500.00元,故被告垫付款尚剩余299.7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吕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臣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吕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喜平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没有驾驶资质的人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标准支持,计28,556.00元/年÷365天×10天=782.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800.00元,其中鉴定费910.00元有收据佐证,予以支持,检查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宪臣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782.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总计50,688.40元,扣除被告垫付剩余款299.71元,余额50,388.69元。被告吕贵赔偿原告42,830.39元,被告吕喜平赔偿原告7,508.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宪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5元,原告张宪臣负担57.93元,被告吕贵负担900.76元,被告吕喜平负担158.96元;鉴定费910.00元,被告吕贵负担773.50元,被告吕喜平负担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谦敏 审判员 罗春洁 审判员 苏兆辉
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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