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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市惠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2月,汉族,现住张北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汉族。
原告张家口市惠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的给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违约,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3760元及滞纳金9350元。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的给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违约,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3760元及滞纳金9350元。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跃进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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