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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高投公司)、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张军,被告通泰高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泰高投公司、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就原告在西山隧道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原告提供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经三方签字认可后移交审计单位,最终的施工费用将以审计单位审定的费用支付。2015年12月21日,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北工审字(2015)第223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此审核报告中所有的工程数量部分均以施工单位报送为准,是否真实准确请贵方核实,我单位不对其负责。因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图纸等资料,所以本审核报告仅供甲方参考,不作为付款依据。赐儿山2#隧道损失补偿送审数为3135999元,经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审减额为1379278元。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的李洋通知其赐儿山2号隧道工程进场,进行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还是李洋通知停工,停工之后就撤场了。之后找被告要钱,被告通泰高投公司的马强通知我们去做的审计。被告高投公司称是通泰控股集团通知其,让其协调审计,所以在《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盖章签字。该项目工程2013年1月立项,原告所诉的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我公司既非所诉工程业主,也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称其负责西山隧道项目前期的环评工作,所有资料已移交通泰控股集团或是通泰高投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审报告书、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通泰高投公司称其参与委托审计行为是通泰控股集团通知协调,并不是履行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前期负责工程环评,而非工程业主。本案所诉的工程项目为张某某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申请核准单位为张某某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发包人张某某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张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2013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1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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