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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海、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的小厂收费站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展餐饮、住宿、及蔬菜储藏等经营活动的事宜订立合同。被告所租赁的原小厂收费站位于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小厂乡,占地14亩,内有四层办公综合楼及职工宿舍、锅炉房、公共洗浴、地下歌厅、恒温库、综合配套设施等,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该小厂收费站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原)小厂收费站,被告应如期交还。每年租赁费为300000元,租金总额为1500000元。租赁期间,该建筑物所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装修改造,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或不可抗力需终止承包租赁合同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年租赁费的50%作为赔偿。(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赁费的;(4)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及经营布局的;(5)其他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缴纳租赁费,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双方责任及义务:被告需按时缴纳该建筑物的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在租赁期内,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协议;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城市规划改造等原因,需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因被告租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所增加的添附物,租赁合同期满后,全部归还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一年的租赁费用,2011年9月23日原告提出退租并要求对其对酒店投入的装修费用80余万元基于适当补偿,原告未予答复,三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方王永龙经理书面证明:“2012年4月3日,我受当时旅游公司经理任卫菁委托与李光海联系催交小厂收费站租赁费。当时情况是,李光海交二年租赁费<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60万元租赁费,因合同规定每年费用上打。李光海提出不租了,我根据领导安排提出租不租,必须先交租赁费,然后再谈不租的事情,并且李光海提出有些费用要用租赁费抵扣,我不能决定,于是我与李光海一起将双方谈的情况向当时的经理作了汇报,当时领导也未作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因租赁物离县城较远、客源少、收入不足以弥补投资和租赁费,于2011年9月23日提出退出该酒店的租赁并将酒店交付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派人接受租赁物,就被告对酒店的装修投入提出明确补偿要求800000元人民币。原告接到报告后,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仅就应给予被告的装修补偿款款项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不得不继续替原告看管酒店。《小厂收费站租赁合同书》中第7条约定,如一方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后解除本协议,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未予请求确认,故该租赁合同已经于2011年10月23日起解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以后的租赁费,自然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由于不积极收取租赁物所产生的扩大损失责任。另外,被告的装修费用亦应按合同约定自行负担。此外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未予解除提起诉讼,且因为与被告未进行租赁物交接,故不能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权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年零二十二天的租赁费3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6元,原告负担24786元,被告负担60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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