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庆
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
冯长君
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
朱丽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于思洋
原告张山庆,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君,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民市。
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1号3-13门。
委托代理人朱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思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山庆诉被告冯长君、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山庆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冯长君、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山庆诉称,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冯长君驾驶辽AXXXXX号车行驶至铁西区启工街与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冯长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山庆无责任。
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伤残赔偿金37351.2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长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合信达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起诉时原告没有说其要做伤残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
医疗费中其中有一张是在药店产生的钙尔奇的支出及费用清单中有368元百乐眠胶囊,均与本次事故交通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执行医保标准予以赔偿。
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我公司与车主均不知情,程序违反公正公开,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冯长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2232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较大伤害,且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长为34天,共产生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并为此提供护理费收据、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拐杖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790元。
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案五年计算。
原告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22日且为城镇户口,定残日期为2016年9月9日,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4238.60元[31126元/年×(20年-9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原告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9.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应由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医疗费22326.3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护理费51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辅助器具费79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伤残赔偿金34238.60元;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鉴定费840元;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十、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山庆复印费39.50元;
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张山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冯长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2232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较大伤害,且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长为34天,共产生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并为此提供护理费收据、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拐杖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790元。
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案五年计算。
原告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22日且为城镇户口,定残日期为2016年9月9日,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4238.60元[31126元/年×(20年-9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原告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9.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应由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医疗费22326.3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护理费51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辅助器具费79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伤残赔偿金34238.60元;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鉴定费840元;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山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十、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山庆复印费39.50元;
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张山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合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胜岩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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